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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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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6]4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费用的合理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的行为。 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一)征收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当地年产值标准和补偿倍数或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四)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方面会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土地面积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并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五)征收土地后进行有偿出让的,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缴入市、县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由市、县财政部门进行清算后支付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实行统一征地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征地补偿费用由负责统一征收土地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服务机构,依据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给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农村集体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政府收购储备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开户银行汇款或以转帐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但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登记确认的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量进行核算,在村民居住地公告后,支付给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确定分配对象。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发展基金;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自谋职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经被征地农户申请,与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发放给需要安置的农户;参与社会保障安置的,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用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八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 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村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小组或社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或社所有,不得在行政村内平衡。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实行专户管理,收支、使用及账务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使用土地补偿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村民议事、民主理财、村务监督等群众组织,保障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完善征地补偿费的村级财务管理。 已建立村级财务代理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实行村社征地补偿资金财务委托代理制度,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业务委托乡、镇经管站代理。代理机构为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实行定期报账制度。 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坚持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投资收益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对补偿费用实行年度审计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在村、社集体经济成员中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将征地补 偿费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缴税费、发放工资等,违者将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于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甘肃省基础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建设,是指能源、公路、铁路、民航、通讯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准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地中的问题。 计划、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供地。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0.4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0.4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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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3-30 执行日期:2002-3-30
修改决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1999年9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地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1999年9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 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 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 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 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 《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 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 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 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 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 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 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 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 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 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 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 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 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 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 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 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 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 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 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 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 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 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 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 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 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 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 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 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 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 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 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 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 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 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 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土地复 垦。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 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 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 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 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 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 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 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 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 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 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 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但 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 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 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 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上压有砂面的,按该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 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 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 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 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 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 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 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 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 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 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 成比例。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地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 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 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 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 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 审批: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 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 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 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 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2亩)以下 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 0平方米;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 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 理土地登记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 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 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 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 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 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 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 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 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应当向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 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临时使 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 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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